孫某生于1950年12月15日,2005年3月1日到濟南某材料公司從事燒鍋爐工作,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材料公司也未為孫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6年1月15日19時許,孫某在鍋爐房內整修鍋爐通氣氣管時,不慎被噴出的苯酚燒傷眼部。孫某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326元/月。
2016年4月12日,孫某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材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以孫某已超過退休年齡、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為由,對孫某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
2016年4月25日,孫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11月30日,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孫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材料公司對工傷認定不服,向濟南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7年4月1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濟南市人社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書并無不當,決定維持。2017年1月16日,經濟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孫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10級,無生活自理障礙。
2017年3月20日,孫某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材料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324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6496元、誤工費32400元。6月14日,仲裁委再次以孫某已超過退休年齡、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為由,決定對孫某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孫某于是起訴至歷城區法院。
法院認為,孫某于2005年3月1日到材料公司工作,材料公司按月為孫某發放工資,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根據《山東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規定,孫某眼部受到的工傷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停工留薪期內,材料公司不得與孫某解除勞動合同,并應支付孫某停工留薪期工資。孫某于2016年1月15日眼部受傷后沒有再為材料公司提供勞動,材料公司也未再為其安排工作以及發放工資,應認定雙方于孫某停工留薪期滿后即2016年4月15日勞動合同解除。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0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7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第62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材料公司未為孫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材料公司自行承擔。
根據《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25條的規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孫某已于2010年12月15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要求材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沒有法律依據。近日,法院判決:材料公司支付孫某停工留薪期工資6978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282元;駁回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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