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中,由于各種原因,許多企業存在沒有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情形,企業也經常為員工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圖通過保險公公司理賠保險金來分擔員工意外傷害的賠償責任。經常有企業發生工傷事故時,老板說我們為他投保了保險,已經給他賠償了xxx錢,但是員工咨詢過法律人士后會說,《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依據保險法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員工投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不得指定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即用人單位不得為員工的受益人,那么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向員工或者近親屬理賠的保險金本來就屬于員工或者其近親屬,怎么能算做單位支付的工傷賠償款呢?于是,單位覺得委屈,我只付了保險費,員工獲得了保險金,最后竟然白白花了錢,沒達到自己降損的目的,員工也是一肚子苦水,覺得,就跟去老丈人家送節禮一樣,哪有從老丈人家摸起一箱酒跟老丈人說,岳父大人,這是我送給你的節禮的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報曾經于2017年發布過廣東的案例,裁判要旨是不支持商業保險保險金抵扣工傷待遇賠償。那么我們山東各地市法院的裁判口徑是什么樣子,我們一起看下,下面前兩個案例是支持抵扣的。持可以抵扣觀點的法院,基本上認為,為勞動者投保商業保險并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商業保險的目的是抵御因勞動者在為其提供勞動過程中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由單位賠償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等風險,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殘賠償金,從單位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總額中予以扣除,這既符合單位為勞動者投保商業保險預防風險的初衷,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不支持抵扣觀點的法院認為,意外傷害險屬于商業保險,由用人單位自愿選擇是否投保。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為職工投保人身意外險屬于福利性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不能替代工傷保險的功能,用人單位投保意外傷害險并不能免除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不排除勞動者依法取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1、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10民終110號案
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情況下,如無特殊約定,該保險在性質上應認定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即勞動者可以主張雙重賠償;但用人單位購買雇主責任險,目的系分散經營風險,受益人系其自身,勞動者無權直接主張保險金。
2、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1民終2711號案
關于團體意外保險賠償金應否抵扣上訴人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賠償款的問題。工傷保險是國家為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而強制用人單位購買的險種,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親屬投保的團體意外險是商業險!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币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親屬所投的商業險的受益人為四被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意外傷害商業保險并不沖突,被保險人有權獲得雙重賠償,即被保險人獲得商業保險賠償款后,不排除其依法取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因此,四被上訴人獲得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賠償款應歸四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要求抵扣其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賠償款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3民終1861號案
關于保險公司理賠款76416元應否扣除問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購買的商業險意外傷害保險,性質上是被上訴人為勞動者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不能免除被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的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故該保險理賠款不能從本案工傷待遇中予以扣除。仲裁時上訴人明確陳述同意將理賠的醫療費用44416元予以扣除,二審中亦同意扣除,故本院予以確認
4、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3民終6961號案
意外傷害險屬于商業保險,工傷保險屬于法定的、具有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二者是不同性質的保險。王承國依據保險合同獲得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并不妨害其依據勞動法律關系主張工傷保險賠償,故聯碩公司主張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公司賠付王承國的賠付款103400元應在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3民終3901號案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得通過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者變相免除。商業保險與工傷保險性質不同,可以同時并存,且法律及司法解釋并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獲得雙重賠償。本案中上訴人為朱孟昊購買了商業保險,但未給朱孟昊繳納工傷保險費,朱孟昊雖已獲得了商業保險的賠付,但不能以此形式免除上訴人承擔朱孟昊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故一審法院對上訴人關于應從朱孟昊的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已獲得的保險金的主張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從山東省的裁判口徑來看,看似有兩種觀點,其實細究來看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持可以抵扣觀點,法院基本上認為,為勞動者投保商業保險并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商業保險的目的是抵御因勞動者在為其提供勞動過程中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由單位賠償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等風險,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殘賠償金,從單位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總額中予以扣除,這既符合單位為勞動者投保商業保險預防風險的初衷,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第二種持不支持抵扣觀點,法院認為,意外傷害險屬于商業保險,由用人單位自愿選擇是否投保。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為職工投保人身意外險屬于福利性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不能替代工傷保險的功能,用人單位投保意外傷害險并不能免除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不排除勞動者依法取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三種觀點,是威海中院和青島中院在說理中體現的,就是在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可以抵扣。
建議用人單位積極繳納工傷保險或者投保雇主責任,雇主責任是以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商業保險,被保險人是用人單位。如果非要投保人身意外險,建議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協議來明確權利義務,通過以義務換取權利的方式力圖實現分擔風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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